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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25-01-21 15:38:27

第五十三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若存在以下行为之一,将受到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如构成犯罪,将依据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为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对于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建设单位,将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同时,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拆除工程相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也将被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对于建设单位的违规行为,如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或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将被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将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对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违规行为,如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未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将被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将被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损失。

第五十七条,对于工程监理单位的违规行为,如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停止施工,或施工单位拒不整改、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将被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将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损失。

第五十八条,对于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将被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至1年,并对情节严重的人员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如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将终身不予注册,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对于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行为,将被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合同价款1倍至3倍的罚款;如造成损失,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对于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行为,将被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造成损失,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于安装、拆卸单位的违规行为,如未编制拆装方案、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提供虚假证明、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并办理移交手续,将被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损失。若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严重后果,将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对于施工单位的违规行为,如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在施工现场危险部位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未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使用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将被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并处以罚款,如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将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于施工单位挪用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为,将被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挪用费用20%至50%的罚款;如造成损失,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对于施工单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未实行封闭围挡、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将被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并处以罚款;如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将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对于施工单位的违规行为,如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查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或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或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将被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将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对于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将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令其停业整顿,如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将依据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将被依据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存在前款违法行为的,将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对于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将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将被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将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将遵循其规定。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3号,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全文共八章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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